车辆过户未及时进行保单批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一鼎通运输 发布时间:2012-11-21

文章来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

   
    一直以来,广大运输企业对于购买车辆保险都非常重视,随着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逐年不断提高,大家的风险防范意识也随之不断增强,更是将购买车辆保险放在集装箱运输车辆经营活动重中之重的位置。而在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开始实施以后,更是将机动车购买保险上升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虽然运输企业及实际经营人都知道为了防范风险,车辆必须购买保险,但是,很多企业及车主对于购买保险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却不是很明确,这样就导致了一些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现象。

   【案情简介】

    张某为集装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一台集装箱车辆挂靠在深圳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进行自主经营。同年,张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保险期从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4日。在2004年2月,因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合同到期,张某决定不再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于是将车辆从运输公司过户到深圳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并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变更了登记证车主,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

    2004年5月,该车在广深高速与一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由集装箱车辆赔付大客车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87659.12元。张某将赔偿款支付给大客车所有人以后,将赔偿资料递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6.3及6.7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现张某的车辆登记证上的车主发生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因此拒绝赔偿。张某多次跟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付。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认为,该车是张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而事故发生后,也是由张某向事故第三人进行的赔偿,而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仅仅是车辆的挂靠公司,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庭审过程中,张某还提供了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及与物流公司的挂靠协议,以此证明该车一直属于张某个人所有和经营,虽然进行了过户,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张某的损失进行赔付。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张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同时认为,在我国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在车辆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外具有公信力,登记证车主即为车辆的所有人,该事项对保险人来说属于重大事项,该事项的变更对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可能产生影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张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大事项及时告知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已经在保险显著位置中以黑体字明示告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事项出现变更,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那么保险公司做为格式条款(注)提供方,也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虽然张某提供了与运输公司及物流公司的挂靠合同,但保险公司作为挂靠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分辨其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的能力和义务,故保险公司仅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确信的依据。,根据这一认定,罗湖法院判决,张某在车辆的所有人进行变更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因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相对于其它普通合同来说,还是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统一制定的,在投保时由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固定的并不允许变更的。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种诚信体现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这一面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要求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第二点是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出现重大变更,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保单批改,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标的物的变更情况,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的明显告知及保险条款中,均有“如本保单所记载事项,出现重大变更,投保人必须事先告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的字样。在本案中,张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变更了登记证的所有人,却未能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虽然张某在庭审的时候陈述登记证的变更,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同时,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也未发生任何变化,但是,法院还是以登记证的变更,属于保险车辆的重大变更事项,将可能会引发保险标的风险的加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判决张某败诉。

   【律师建议】

    在营运车辆购买保险时,很多投保人对《保险法》相关的知识并不熟悉,而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又未进行详细审阅,认为只要交了保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就要赔偿,现在还有很多经营者认为,只有无证驾驶或者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才不赔,除了这些保险公司都会予以赔偿,这是对车辆保险知识的片面理解。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进行变更的,所以,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建议各运输企业及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购买保险的时候,要详细审阅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在保险车辆登记情况发生重大变更的时候,要及时到保险公司进行保单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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